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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息息相关,国家对建设工程从立项、发包、投标、订立施工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施工、竣工验收都做了严格的强制性规定,早在建筑法颁布前国务院就已颁布过一系列政策性法规,要求各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坚决禁止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分)包。但是从近几年的情况看,这种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治,这不得不让人反思以下几个问题。
折价补偿——按工程价款结算对谁更有利? 非法转(分)包人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工程任务转交给他方完成,自己坐收渔利,转嫁风险。一旦建设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非法转(分)包人支付的只是本应支付的工程款,即便承担部分违约金也无关痛痒。现行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处罚力度较小,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相当于年利率7.66%,因此占用工程款所支付的违约金比起银行融资的代价要小得多,何况在工程结算诉讼中又可以调解,调解时又可以迫使对方减少一定的工程款项。这样,非法转(分)包人不仅没有损失,反而得益。非法转(分)包中的承包人能否拿到工程款取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工程质量标准也可以高于合同的效力,具有开创精神和积极意义。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要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承包人的利益,但结果却适得其反。由于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承包方尽管知道不尽合理,也不得不接受。工程承包后,有的承包人又常常以分包的名义把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从中赚取差价。工程一旦转包或者分包,甚至层层转包或者分包,工程价款就必然层层相应降低,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当是承包人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价值,即工程的施工成本。工程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可能就是工程成本。尤其是工程层层转(分)包后,最后的承包人约定取得的价款低于工程成本的情形在所难免。有观点认为补偿范围一般限制在实际施工方的实际支出范围,这是对的,但是约定的工程价款不等于就是实际支出的成本。否则按照承包人的实际支出折价补偿,对发包方来说就成了一种变相的盈利,因为建设方仅支付了工程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