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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展览会公约(五)
;对业经注册或认可的展览会,缔约国有不参加的自由。   
    3. 全体缔约国政府应根据本国法规,运用它认为最为恰当的任何手段,反对组织虚假展览会或凭借虚假承诺、通知或广告欺骗性地吸引参展者的展览会组织者。   
    第四章 注册类展览会组织者及参展国的义务   
    第十条   
    1. 邀请国政府应确保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各项规定得以执行。   
    2. 如果该邀请国政府本身不组织展览会,那么它应为此正式确认展览会的组织者,并确保该组织者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1. 所有参展邀请函件,无论发至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也无论是发给受邀国政府还是该国其他受邀方,均应由主办国政府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对未受邀方参展请求的答复,亦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未受邀方政府。邀请函须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通过外交途径发往被邀请国政府。答复应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没有被邀请的一方,其参展请求亦以同样途径处理。邀请函应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时间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2. 如果上述邀请函未按本公约规定发送,缔约国不得组织或赞助参加该国际展览会。   
    3. 如果邀请函未引述按本公约规定批准的注册或认可,无论展览会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非成员国境内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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