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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者交纳管理费。司法实践中因存在认识问题导致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在诉讼主体方面,被告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只以挂靠者为被告;二是只以被挂靠者为被告;三是以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为共同被告。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以下裁判结果:一是在只有挂靠者为被告的情况下,由挂靠者承担责任;二是在只有被挂靠者为被告的情况下,由被挂靠者承担责任;三是在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由挂靠者、被挂靠者共同承担责任和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三种情形。三、法律规定的历史变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可以看出,一是《民诉法意见》第43条虽然提出了挂靠的概念,但是并没有明确挂靠的概念的内涵、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这段时期,个体设备"建筑经营者可以作为挂靠主体,在诉讼中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逐渐完善,国家有必要对设备建筑市场的混乱状况进行整顿。设备建筑作为人类终其一生不能离开的安居、工作、行走之所,从安全质量考虑,国家应该对从事设备建筑的企业提出技术、资质等的要求。因此,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建筑法》(以下简称《设备建筑法》)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设备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设备建筑行业的管制方式是强制性资质要求,这相当于一种行业准入制度。这种行业准入制度实际上将个体设备建筑经营者作为独立的承揽方拒之门外,因为它们无法取得资质,更无法应对资质管理所付出的巨大成本。因此,个体设备建筑经营者不能再作为挂靠主体参与民事诉讼。四、挂靠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是树立商事主体理念。商事主体即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与组织。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②]商事主体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商事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尤其是在能力的形成上,商事主体的形成一般需要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且能力的范围一般应以国家授权的经营许可进行界定。个体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