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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设备建筑施工工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涉及到个人挂靠施工的现象,如何处理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不同的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就案件的诉讼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的裁判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笔者现就这一问题谈一下个人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挂靠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现实原因。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农民工潮水般地涌进城市。据分析,农民工进城务工较多的领域就是相关设备建筑行业。在大浪淘沙的市场环境中,有能力的农民工成为设备"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带领同乡子弟、亲朋好友成立施工队,招揽工程,成为个体设备建筑经营者。 政策原因。立法的缺位导致设备"建筑市场的混乱,许多发包方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搞工程建设,形成大量的“恶性三角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承揽方更是管理混乱,实行层层转包,导致工程施工主体混乱,工程质量低劣,“豆腐渣”工程比比皆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国家认可个体设备建筑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即可以作为挂靠的一方;个人作为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学界并不认同,有的学者认为:“‘挂靠’是近年来在设备建筑施工领域出现的新名词,指低资质等级企业利用高资质等级企业的名义或无资质的个体设备建筑经营者利用有资质等级企业的名义在社会承接工程,并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是一种双方约定,不受法律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①] 二、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认识 一是认为被挂靠者与挂靠者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受托人(挂靠者)在委托人(被挂靠者)的授权范围内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负担。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情形:一是挂靠者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某工程相关事宜;二是以被挂靠者名下的某项目部经理、工程处经理或负责人的身份出现。 二是认为被挂靠者与挂靠者是承包与被承包关系,被挂靠者是发包人,挂靠者是承包人、分包人或新的承包人。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是: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一般有明确的承包协议,但被挂靠者只是名义上的承包者,不对工程进行管理,由挂靠者自行处理与发包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资金支付等,由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工程的一切责任。 三是认为被挂靠者与挂靠者是借用关系,挂靠者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与名义和开发单位签订设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挂 |